索引号: | 485002599/201702-27994 | 信息分类: | 本级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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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发文日期: | 2017-02-28 |
发布机构: | 安徽省农业科学院 | 生成日期: | 2017-02-28 |
生效时间: | 2017-02-28 11:17:55 | 废止时间: | 五年 |
名称: |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科院所处级领导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文号: | 皖农科发〔2016〕8号 | 关键词: | 所处级领导人员管理办法 |
院属各单位、院直各部门:
经院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安徽省农科院所处级领导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中共安徽省农业科学院委员会
2016年9月7日
安徽省农科院所处级领导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所处级领导人员的管理,建立完善选拔聘任和管理监督机制,推进所处级领导人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安徽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所处级领导人员,是指我院聘任在所处级正、副职(五、六级管理岗位)人员。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的聘任管理,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坚持分级分类管理原则;坚持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院党委及其人事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履行所处级领导人员的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条件资格
第五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应具备《安徽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办法》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任职资格: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二)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提拔聘任所处级正职(五级管理岗位)的,应当在副职岗位任职满两年以上;提拔聘任所处级副职(六级管理岗位)的,应当在科(室)级正职岗位任职满三年以上。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我院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第七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六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其中:
(一)担任所处级正职(五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任职经历,或者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五年以上任职经历;
(二)担任所处级副职(六级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任职经历,或者具有中级专业技术岗位五年以上任职经历。
第八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副所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章 选拔任用
第九条 选拔所处级领导人员,主要采取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所处级领导班子应当由具有不同方面管理才能、专业知识、工作经历和不同层次年龄结构的成员组成,注重知识能力相长、经历经验相补、性格气质相容,实现优化组合,增强整体功能。
第十一条 组织选拔所处级领导人员,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院党委及其人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二)院人事处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所处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聘任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建议,经沟通酝酿后形成工作方案;
(三)通过民主推荐等方式确定考察对象;
(四)组织考察,综合分析,提出建议;
(五)讨论决定;
(六)公示,聘任。
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聘任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要按照代表性、知情度和相关性原则,合理确定参加民主推荐人员的范围。
第十二条 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所处级领导人员,一般经过下列程序:
(一)制定工作方案,公布岗位、岗位职责、任职资格条件及有关要求;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
(四)组织考察;
(五)讨论决定;
(六)公示,聘任。
第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人员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结合起来综合评价,充分酝酿,防止简单地以票、以分取人。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实行差额考察。
第十四条 考察拟任人选,由院人事处及相关部门组成考察组,采取发布考察预告、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意调查、查阅档案和资料、实地考察等多种方法,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坚决防止带病提拔。
第十五条 考察时,要充分听取纪检(监察)、机关党委(机关纪委)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对按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的任用,由院党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主要实行聘任制,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委任制、选任制。
第十七条 提任所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的所处级领导职务,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十九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聘任的所处级领导人员,由院党委委派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
第四章 聘任管理
第二十条 实行聘任制的所处级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聘任,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职务发生变化的,其待遇按照岗位设置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所处级领导人员交流轮岗制度,院直部门领导人员聘任同一职务满一个任期的,应交流轮岗;研究所领导人员聘任同一职务满两个任期的,应交流轮岗。
第二十二条 院党委及其人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所处领导班子调整和领导人员培养,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统筹考虑和有计划地做好所处领导人员的交流轮岗。领导人员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轮岗事宜,领导人员不得指定交流轮岗人选。同一人员不宜频繁交流。
第二十三条 交流的领导人员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院党委或者人事处限定的时间内到任,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组织关系。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的,不再聘任。
第二十四条 优化所处级领导班子结构,合理使用不同年龄层次的干部,加大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工作力度,所处级领导班子40岁以下的年轻干部应占六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左右比例统筹把握,其中要有适当年轻所处级正职。注重增强班子的凝聚力、号召力和战斗力。
第二十五条 加强所处级后备干部队伍建设,按照“注重发展潜力,重视培养提高;坚持备用结合,实行动态管理;服从工作大局,统一调配使用”的要求,适时对所处级后备干部进行调整补充。对政治素质好、工作表现突出、群众公认、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优秀人员,采取任职、挂职、轮岗学习等形式,安排到重点工作和急难险重任务一线经受锤炼、积累经验。
第五章 任期合同
第二十六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实行任期制:
(一)每个任期一般为五年(新提任的含一年试用期)。
(二)续聘的所处级正职,同时兼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续聘的所处级副职,同时兼任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前能任满一个任期。
(三)所处级领导人员任期届满必须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继续聘任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实行聘任制的所处级领导人员,其聘任关系一般通过下发聘任文件或签订聘任合同确定。所处级正职的聘任合同由院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所处级副职的聘任合同,院法定代表人可委托所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与其签订。
第二十八条 聘任合同一般包括聘任单位名称、被聘任人员姓名、所聘职务、聘任期限、岗位职责要求、任期目标、聘期待遇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所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任期目标责任制。所处级正职的任期目标,由院党委在充分听取院直部门、所级班子和职工代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所处级副职的任期目标,由正职结合分管工作和岗位职责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在聘任期限内主动提出辞聘的,应当书面申请,院党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所处级领导人员在辞聘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岗。
第六章 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所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综合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和岗位职责为依据,以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为基础,以任期考核为重点。
第三十二条 所处级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所处级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三十三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的综合考核评价内容,应当体现科学发展和公益服务要求,坚持共性与个性相结合,突出单位特点,注重业绩导向。以政治坚定、服务群众、廉洁从业为重点,加强对所处级领导人员德的考核。
第三十四条 综合考核评价所处级领导人员,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在综合运用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绩效评估等方法的基础上,积极探索专家评议、服务对象满意度测评等方法。
第三十五条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向所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并作为所处级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培养、教育、使用、奖惩以及收入分配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第三十六条 完善所处级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加强政治引领和能力培养,强化岗位培训,注重实践锻炼,主要采取组织调训、专题培训、在线学习、订单培养、高级研修、境外交流等形式,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 注重加强所处级领导人员德的教育,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首位。结合单位发展和岗位职责要求,加强对所处级领导人员的政策法规、现代管理、业务知识、专业素养、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坚持所处级领导人员点名调学制度和在线学习制度。所处级领导人员任职五年内必须按计划脱产参加省委党校、省行政学院和省直党校进修培训不少于一次,培训时间应当达到领导人员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新提任的所处级领导人员,应当在提任前或提任后一年内完成任职培训。纳入在线学习考核的所处级领导人员,必须按要求完成在线学习计划。
第三十九条 完善所处级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第四十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院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纪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 院党委、省纪委驻省农委纪检组及院人事处履行对所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作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所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所处内部民主决策和监督约束机制。凡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事关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必须经所处集体讨论决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因决策严重失误、工作失职、管理监督不力、滥用职权或者不作为、对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不当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要进行问责,实施问责的情形和程序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四十七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人事纪律、工作纪律、财经纪律、廉洁从政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退 出
第四十八条 推进所处级领导人员的能上能下,按照中央关于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的相关规定,不断建立健全所处级领导人员退出机制,严格执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任期、问责、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领导人员、免职(解聘)、辞职和降职等制度。鼓励和支持在同一管理岗位已达两个任期或超过10年且具有专业技术背景的所处级领导人员退出领导岗位,专心从事科研业务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所处级领导人员应当进行采取调离岗位、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主要指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对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予以妥善安排。
第五十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组织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三)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的;
(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不敢担当、不负责任,为官不为、庸懒散拖,干部职工意见较大的;
(七)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
(八)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十)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免职:
(一)达到规定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中被认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三)对在试用期考核、任期考核民主测评中,领导人员优秀和合格得票率未达到三分之二或者不合格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经重点考核认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
(四)所处级正职兼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所处级副职兼任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个任期的;
(五)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六)受到责任追究应该免职的;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或其他原因应予免职的。
第五十二条 实行所处级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第五十三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职或责令辞职:
(一)因工作调动、职务发生变化,应当辞去现职的;
(二)因工作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或对重大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不宜继续担任现职,应当辞职的;
(三)院党委及人事处根据所处级领导人员年度或任职期间表现,认定其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应当责令其辞职;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辞职;
(五)因任期或其他原因应当辞职的。
第五十四条 实行所处级领导人员降职制度。领导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
第五十五条 所处级领导人员离职或者退休后,继续对原任职单位的有关机密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院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院人事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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